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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[地方法規]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

          編輯:劉雪云來源:網縱會展網 發表時間:2011-08-10關注 次 | 查看所有評論

          內容摘要: (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)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(目的依據) 為了規范展覽經營行為,完善展覽業發展環境,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,根據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……

          (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)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(目的依據) 為了規范展覽經營行為,完善展覽業發展環境,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,根據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(定義) 本辦法所稱展覽,是指舉辦單位(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)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場館及預定時期內舉辦,通過物品、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,進行信息交流,促進科技、貿易發展的商業性活動。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,是指負責制定展覽的實施方案和計劃,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、組織和安排,并對招展辦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。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,是指根據與主辦單位的協議,負責布展、展品運輸、安全保衛以及其他具體展覽事項的單位。 第三條(適用范圍)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展覽的經營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,適用本辦法。 非營利性的展示活動以及以現場銷售為主的展銷活動,不適用本辦法。 第四條(原則) 本市對展覽業的發展與規范,實行遵循市場規則、倡導有序競爭、鼓勵行業自律、進行適度監管、依法維護展覽活動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。 第五條(管理部門) 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(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)負責對本市展覽業的規范與發展進行統籌規劃與協調。經濟、工商、科技、教育、公安、旅游、知識產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,做好展覽業相關管理工作。 第六條(行業組織) 展覽行業組織應當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、建立展覽評估體系、組織展覽數據統計、發布展覽資訊信息以及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,發揮積極作用。 各類專業性行業組織應當在利用專業信息資源,組織、舉辦專業性展覽的活動中,發揮自律作用。    第二章 招展與辦展 第七條(主辦單位的明確) 按規定應當由市外經貿委、市科學技術委員會(以下簡稱市科委)或者市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市教委)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國際性展覽項目(以下簡稱國際展覽),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;無需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展覽,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。 第八條(舉辦國際展覽的要求) 未經市外經貿委、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,不得擅自舉辦國際展覽。 第九條(招展信息發布主體的明確) 招展信息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。 未經主辦單位授權,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信息。 第十條(招展信息的真實性要求) 招展信息應當客觀、真實。不得發布與展覽內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;未征得其他單位同意,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將該單位作為舉辦單位或者其他參與主體。 對參加同一個展覽的參展商,應當發布展覽名稱、展覽主題、展覽范圍等招展信息內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。 第十一條(注明場館租用、項目審查情況的要求) 尚未簽訂場館租用協議的舉辦單位,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注明。 國際展覽尚未獲得審查批文的,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注明。 第十二條(展覽事項變更的限制) 招展信息發布后,主辦單位一般不得變更展覽名稱、展覽主題、展覽范圍和展覽時間等展覽事項。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,應當立即告知參展商。 舉辦國際展覽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確定的內容組織實施。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,應當向相應的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。 第十三條(治安、消防、交通與市容環衛管理的要求) 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規定,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門申領《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》,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門申報檢查并領取檢查后的《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》。 舉辦大型展覽可能影響周邊區域的交通和環境的,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將舉辦展覽的時間、地點、規模等相關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環衛等部門報告,并接受其指導。 第十四條(專業性場館及珍貴物品展區的安全要求) 專業性場館應當根據需要,配置電視監控、防盜報警、緊急報警和出入口安全檢查系統。 舉辦金銀珠寶飾品、鉆石、鐘表、字畫、文物(《文物藏品定級標準》三級或者三級以上)等珍貴物品展覽的展區,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安全要求外,還應當設置單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護要求的展臺展柜等。 第十五條(展覽有關單位的安保義務) 場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,組建安全保衛機構,配備專職保安人員。 主辦單位應當制定、落實展覽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;承辦單位以及參展商應當配合開展安全防范工作。 發生刑事、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時,場館單位、舉辦單位和參展商等應當采取應急措施,配合公安部門進行處理。 第十六條(展覽期間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) 主辦單位可以根據辦展實際情況,制定展覽現場知識產權侵權投訴處理規則,在展覽現場設立知識產權侵權投訴接待機構。 第十七條(政府辦展、招展的限制) 除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外,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主辦或者承辦經營性展覽。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違背企業意愿,采取或者變相采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業參展?! ?第三章第1頁第2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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